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黃宏諭 住○○市○鎮區○○○路0號00樓)
相 對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11 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並提出證明其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但實為主張本票擔保之買賣契約不成立,非爭執本票為偽造、變造。執行法院得據以認定相對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如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防止其濫行訴訟拖延執行。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係起訴主張:伊簽發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本票未完成發票,應屬無效云云,有抗告人提出之雄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判決為證(抗卷頁21),足徵相對人確係提訴主張本票為偽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相對人於該訴訟中不爭執伊親簽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既為完成發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參照),仍屬本票偽造之爭議。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係提訴主張簽發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即為主張本票為偽造;伊已向執行法院提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執行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