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34號裁定,業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33頁),自斯時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至113月5月6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法院前述113年4月17日裁定,係由抗告人親收,並非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