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姿妤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4

相  對  人  林清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於當日在相對人家中將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95年5月6日換發)及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前已多次說明,且兩造自該日起均相安無事,迄至兩造父親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後,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不願拋棄對兩造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始以抗告人未返還系爭證件為由而不斷興訟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之動產為證書、權狀、印章等細小書件,如債務人藏匿不交出,執行法院難以發現,在早期執行即陷入困境,無法執行,有損司法威信及強制執行功能,因此於85年修法特設第12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由執行法院選擇依第121條宣告無效或第128條科處怠金、管收。。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證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1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4月18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起15日內履行返還系爭證件予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抗告人收受命令後,並未自動履行。嗣於112年4月21日,執行法院公告宣示系爭證件無效,並給予相對人系爭證件宣告無效之證明書(見原審司執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復因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人員及相對人在抗告人居所中均未能尋得系爭證件(見原審司執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執行法院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繼續執行及對抗告人處以怠金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證無訛。
(二)經查:
  1、抗告人雖主張:已於相對人家中將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並未持有系爭證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證件時,抗告人即抗辯稱:已於相對人家中將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並未持有系爭證件等語。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認定抗告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抗告人仍無權占有系爭證件,且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頁至第30頁)。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仍抗辯已將系爭證件返還予相對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又執行法院雖於112年10月26日,經抗告人同意進入其居所,依相對人指定逐樓檢查、啟視抗告人居處內之箱櫃及其他可得藏置物品之處所,均未查得系爭證件等情,有執行筆錄為憑(見執行卷第261頁)。然此僅能證明經執行法院強制取交並無效果,尚難以此逕認抗告人並無交付系爭證件之可能或無隱匿情事。
  3、另本件雖已經司法事務官依第121條規定宣告系爭證件無效,且相對人前於00年0月間已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見執行卷第119頁、第10頁)。然因相對人與抗告人為長相近似之姊妹,抗告人多次冒用相對人之身分盜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若抗告人再持系爭證件犯法,將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是否並無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怠金或管收之必要,仍須進一步調查審認。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同於訴訟程序之辯詞及強制取交無結果,即認定本件執行不能,並非可採。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命其另為適當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