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再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