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柯秀貞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確認訴外人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32萬元債權存在,並命抗告人加計法定利息如數給付予昭偉公司,而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惟昭偉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未必能全額受償,則本件以該債權全額計算裁判費,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代位昭偉公司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昭偉公司對抗告人有132萬元債權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昭偉公司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乃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惟二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又相對人就上開㈠、㈡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可獲致之利益均為13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2萬元。至於昭偉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能否全額受償,僅涉及執行實效之問題,對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生影響,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從而,原裁定以132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10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