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