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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相  對  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LINE上看到「何麗玲」等訊息,邀請伊加入「張雅茹」之LINE即有飆股可獲利,嗣又邀伊加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告知伊已中簽,要再繳千萬元,繳款部分可向該公司客服辦理借款,伊因而交付不動產權狀、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並經詐欺組織為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葉宥杰等3人設定高額抵押權,致伊受損害,一生積蓄化為烏有,上開案件業經檢警偵辦中。惟伊因無法提出如原裁定所載之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斟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112年9月7日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下稱系爭執行)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已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訊息、系爭訴訟補費裁定、執行法院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新聞報導、金錢借貸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9-47頁),核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又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 萬元,停止系爭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終結第一、二、三審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6月、1 年6月)合計為6 年,及預估系爭訴訟因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6年6月,並以約需6.5 年計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致上開債權額所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共計32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6.5=325 萬元】,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25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致積蓄化為烏有,無法提供原裁定上開擔保金,故認該擔保金未當,請法院斟酌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已向原審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卷後,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標的金額暨系爭訴訟可能審理期間,依法定遲延利率裁量酌定相當之325 萬元擔保金後,准為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又揆諸前揭說明,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者,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與抗告人檢附原法院補費裁定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時)所暫免裁判費等情形有所不同,該補費裁定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供擔保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