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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且因車禍傷及神經無法工作,小孩又尚在就學,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棟,可見抗告人非毫無資力之人,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僅呈現抗告人於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其他收入、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