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即同市西衛376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如後述)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而消滅,且抗告人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亦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不足以認定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4(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應予剔除,不應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工程款數額,尚待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下稱原處分),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依抗告人所提出和解筆錄、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冊(如後述),形式上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承攬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抗告人自得領取分配表之拍賣所得,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駁回,嗣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部分廢棄,並將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以剔除(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繫屬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執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剔除分配。況依民法第513條立法意旨,抗告人已提出如承攬契約、和解筆錄及抵押權登記清冊,足認系爭拍抵裁定所載抵押權係擔保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擔保債權總額為700萬元,許淑玲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2280萬元,則包括抗告人對於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仍應繼續共同擔保和解筆錄所載2280萬元工程款債權;另觀諸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認該和解筆錄真意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給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後,債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376之6號房屋之承攬報酬」,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證明文件。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當釋明,形式上已認抗告人確有抵押債權即承攬報酬,且數額為700萬元;抗告人依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總計為2098萬2273元,未逾和解筆錄所載數額,系爭分配未超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將系爭分配予以剔除,自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等語。
三、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4萬4933元,抗告人並就該將來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畢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即因建物完成而編訂正式之建號即澎湖縣○○市○○段000○號,並轉化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嗣經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下稱前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該建物於108年5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許淑玲、李豐銘、呂黎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90萬1817元本息,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則於107年6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前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109年12月17日撒回,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同意。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即系爭和解筆錄)。
 ㈣許淑玲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抗告人再於110年4月16日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許淑玲及呂黎珊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拍抵裁定之執行力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並於110年7月5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均於111年12月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表4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458萬7188元,由抗告人於次序2即執行費、次序3即第1順位抵押權分別受分配10萬0245元、448萬3155元(即系爭分配),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實行分配。相對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1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起訴,關於相對人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
 ㈡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先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故若債權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應向同法院調閱相關卷宗加以查明,無法向同法院調閱卷宗時,亦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㈢再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且所登記擔保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抗告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除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外,另提出承攬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後,再提出一次蓋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本登記案謄本與原申請案資料無誤」藍色印章之申登資料(含有承攬契約書)及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存在,而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承攬事實:10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建造執照號碼:澎湖縣政府建造執照(103)澎府建許(外)字第069號。權利範圍:全部。內容:馬公市○○段00000地號共1筆、地上3層,突出物一層,1幢1棟1戶。承攬報酬:合約總價為674萬4933元整。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整」、第一類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有:「承攬事實:10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及承攬契約所載內容(見前開三㈠、㈡),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此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8頁),此依登記謄本於登記原因載明:「預為抵押權」亦明。依此即知抗告人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而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明顯不同。是依抗告人所提出前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和解筆錄,可認所行使債權內容乃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且數額為700萬元,此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承攬報酬云云,然此與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記載:「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整(未稅)…」,即有未符,可認契約所記載總工程款數額,僅具規範意義而已,並非實際債權數額;另該契約「二、工程款支付款保證⑵」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配合乙方(即抗告人)於簽約後20日內就因承攬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報酬額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兩造則設定金額為700萬元,顯無從證明相對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為若干;抗告人雖提出和解筆錄主張為債權證明文件,該和解究為創設或認定性,因涉及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僅得以形式上審查,但參諸和解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僅為許淑玲一人而已,並不包括相對人,則抗告人執和解筆錄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可採。
 ⒋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和解筆錄真意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抗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此債權即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該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證明文件,並認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云云。然該判決係以:「…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即對原告(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抗告人)塗銷對許淑玲及呂黎珊、相對人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乃係認定僅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給付與相對人並無相關,仍不足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件,執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剔除分配云云。然兩造間是否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之爭議所提起訴訟,非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惟此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是此,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承攬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登資料等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認定其數額若干,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本無從開啟執行程序,遑論就系爭建物拍賣結算後應交付獲分配抗告人之數額,進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核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領回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尚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並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予以剔除,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