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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抗  告  人  黃建榮  
共      同
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本票裁定所示票款新臺幣139萬9000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9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命相對人補正合法送達之證明,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未命補正,竟對抗告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屬違法執行,自有不當,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次按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證明文件,乃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正本。又該裁定未經宣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規定之同一法理,解釋上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7月23日以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即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1日獲鈞院113年司票字第6741號本票裁定,而經電話洽詢鈞院鳳山簡易庭化股書記官,知悉相對人遲至113年7月11日提其抗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抗字137號事件)…」(執行事件卷第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查詢相對人所指抗告事件承辦股別及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確認抗告人分係於113年6月13日、14日收受本票裁定,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送達回證、民事抗告狀、裁定附卷可稽(執行事件卷第59至71頁)。
 ㈡相對人所持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就此即有調查審認之權責。執行法院既依相對人於聲請狀前揭敘明,向113年度抗字第137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之承辦股查明確認,復調取本票裁定送達回證、民事抗告狀及裁定,核認系爭本票裁定確於113年6月13日、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已生執行力,則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未提出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未命補正,竟對抗告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屬違法執行云云,均無可取。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