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華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東昇
相 對 人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下稱系爭管轄條款)固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兩造亦分別設址於屏東縣崁頂鄉(抗告人)及新園鄉(相對人),若至臺北地院應訴,就後續鑑定等事項諸多不便。再者,相對人雖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但請求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非臺北地院,足見兩造之真意並無意至距離遙遠之臺北地院應訴,系爭管轄條款屬競合型之合意管轄。本此,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仍可經由開庭或書面方式探詢當事人就管轄之真意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與相對人簽訂5份工程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作相對人所分包之HRSG unit-3廠房區管線工程、unit-1 ST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LB Piping)、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BOP西區不銹鋼管線安裝工程(PR-660+MPR)及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等5項工程。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片面通知禁止抗告人進場續作未完成之工項及追加工項,實質已生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而抗告人於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90%之進度,契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亦已完成,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27,451元本息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建字卷第15至21頁)。
㈡依上,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前述民法之承攬契約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參依抗告人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均援用同一版本,均於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提付仲裁解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建字卷第56、91、127及162頁)。依抗告人陳報,就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之契約書雖因遺失未能提出(見建字卷第17頁),當為同一版本而有相同文字之系爭管轄條款。基上,兩造既以文書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文義而言,亦未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屬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就兩造公司址即公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或系爭工程履行地之橋頭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等,仍可再藉書面或開庭探查當事人就何法院有管轄權之真意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公務所所在地)及第12條(契約履行地)規定,原法院或橋頭地院雖亦有特別審判籍,但兩造既已合意優先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亦因此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見相對人113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建字卷第191、192頁),依上所述,即應優先由臺北法院受理本件而排斥原法院及橋頭地院之管轄。至於抗告人另指日後於臺北地院應訴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與否,尚無從據以排除系爭管轄條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管轄條款既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