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來函要求抗告人分期或一期繳清借款,惟其上無金額,抗告人已要求相對人補送第二張函文;又相對人以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2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23,393元本息),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抗告人當時戶籍及居住地已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77號,沒有理由沒收到相對人及法院通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本件執行名義非確定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再審。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之訴僅得對確定判決提起,抗告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非確定判決之主張,與提起再審之訴之前提要件不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民國92、93年間即告確定,抗告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已非合法。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書狀多在表達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不服,及抗告意旨爭執借款金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內容,亦未敘明系爭支付命令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