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再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