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洪順慶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先審查支付命令,這也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敢面對的問題,應有證據服眾才符合憲法規定,本件有勾結嫌疑,否則豈會不依常理進行,伊第一次向台東銀行借錢時所寫文書僅有2件,其餘借新還舊都是那些不安份守己者所提的資料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依此等文件形式以觀,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憑以執行,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前述所稱,關於執行名義債權之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