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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相對人與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廖國仲、吳佳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裁定前即113年8月14日變更為吳佳曉,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