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李茂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鄧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