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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李茂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鄧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