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再抗 告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7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仍未補提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告人113年12月30日再抗告狀、本院113年12月31日裁定、再抗告人114年1月7日民事補呈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本院114年2月4日查詢單可稽。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