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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怡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怡 
                      (送達代收人  李姿儀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蓋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後抗告人怡佑有限公司惡意棄標,相對人另覓第三人詠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泓公司)接替承作,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2,378萬9,349元之價差損害云云。然兩造共同承攬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招標之「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係因相對人遲未能提出經核准之機電配置圖說供抗告人施作,經抗告人多次催促,均置若罔聞,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造成抗告人日後施工之壓力及人力成本大幅增加,抗告人始不得已終止契約,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相對人主張其另覓詠泓公司接替承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1億2,378萬9,349元之價差損害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招標文件或接洽資料,亦無從知悉相對人所主張之價差損害如何計算得出,相對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顯乏依據,實難認相對人就此已有為釋明。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公司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載明抗告人承攬價金為2億9,300萬元,惟抗告人嗣以缺工及物價漲幅過高等因素通知相對人終止履約,相對人因而另覓詠泓公司以4億1,678萬9,349元接替承作抗告人施作,致受有1億2,378萬9,349元之價差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抗告人民國112年4月24日函文、詠泓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堪認相對人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而依系爭合約及詠泓公司報價單之內容,對於相對人另覓詠泓公司接替承作系爭工程及價差損害金額已有所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此未有釋明云云,為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遲未能提出經核准之機電配置圖說供抗告人施作,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造成日後施工之壓力及人力成本大幅增加,抗告人始通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上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逕以缺工、物價漲幅過高等問題毀約不願施作,為惡意棄標行為,且抗告人資產與相對人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抗告人112年4月24日函文、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64頁、第71頁、第77頁)。審酌抗告人在遇有缺工、物價漲幅過高等問題時,本得依循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調整合約金額,卻逕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拒負履約責任等情觀之(見司裁全卷第71頁抗告人112年4月24日函文),當無意清償相對人因此所生價差損害,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佐以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價差損害甚鉅,亦僅達相對人本件所欲保全債權之半數,抗告人資產與相對人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形,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應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雖其所為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盡其釋明義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