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相 對 人 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7號所為調解,聲請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請求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下稱系爭調解,本院續字卷第27頁)。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之同日,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林天行並與請求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林天行違反系爭協議,伊據以訴請損害賠償(高雄地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請求人敗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至112年5月17日收受林天行「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並未與伊成立系爭協議,伊始知林天行係故意傳達不實資訊,致伊誤信林天行同意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同意以其於108年股東會上行使股東查閱帳冊權之方式,取代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7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方式查帳,而同意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等情,並提出上開書狀為憑(本院續字卷第35-37頁)。經查,林天行於另案一審審理期間雖已抗辯其僅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但該內容性質並非協議,縱認屬協議,亦非其此後均不得再執系爭7號裁定要求檢查等節(另案一審訴字卷第127-129、137、145頁)。然請求人於另案係主張與林天行成立協議,而林天行違反系爭協議,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對於是否成立協議及其真意有爭執,並無關於林天行於108年1月15日所為該當詐欺之攻防,自難認請求人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已知悉其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所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請求人前述主張於112年5月17日始知悉,非無可採。則其嗣於同年月2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續字卷第5頁),尚未逾不變期間。相對人抗辯請求人於另案一審起訴或判決時即已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已經逾不變期間云云,要非有據。
二、請求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林天行並就附表所示內容與請求人達成系爭協議,嗣林天行違反系爭協議,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於審理過程中,始知林天行係故意傳達不實資訊,致伊誤信林天行同意以其於108年股東會上行使股東查閱帳冊權之方式,取代持系爭7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方式查帳,而同意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有得撤銷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463條依次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成立於兩造之間,林天行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林天行並未否認曾於系爭調解成立期日承諾如附表所示內容,然兩造未以林天行之承諾為系爭調解之條件,林天行亦僅爭執其承諾內容並不包括將來一律不得促請會計師查帳等語為辯。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請求人主張其受林天行詐欺而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事件於108年1月15日移付、成立系爭調解,同日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有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本院續字卷第29、30頁),嗣林天行於109年7月28日,以請求人不願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由曾伊齡會計師執行系爭7號裁定所示之檢查職務,嗣經士林地院以請求人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為由,而以該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處請求人3萬元罰鍰確定,亦為另案審理期間,請求人與林先行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續更一字卷第63頁)。據此固堪認林天行於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表示後,相隔1年6月餘,又持系爭7號裁定請求檢查,所為與其前所表示內容不一。
㈡然依林天行另案所抗辯,其並未否認曾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僅認依其所陳述之內容,尚無從認為已與請求人間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屬協議,縱認已成立協議,對於其當時所表述之真意有所爭執,且其稱因請求人嗣後就部分帳冊、匯款資料拒絕提供閱覽之情事,故得拒絕履行請求人所謂系爭協議(另案一審訴字卷第180頁),另案二審判決亦認林天行確係先行透過閱覽帳冊之方式,行使其股東權利,因認請求人所提供之資料尚有不足,始執系爭7號裁定請求檢查(本院續更一字卷第63頁),即見林天行就其再執系爭7號裁定請求檢查於另案所辯,並非無端,要難認其有自始即不願受其陳述或承諾之拘束,而仍佯稱之以換取請求人成立系爭調解之情事。請求人以林天行於另案辯稱未與請求人成立系爭協議,而謂林天行係故意傳達不實資訊,致伊誤信林天行同意如附表所示內容,進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並非可採。
㈢況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乃請求人就其原獲一審勝訴判決之債權,及相對人對請求人就請求人與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電AQCS專案」得以主張之價金、酬金請求權,互為拋棄,並未將林天行陳述之內容列為兩造調解成立之附款,縱認林天行所為陳述乃請求人是否同意系爭調解之考量,然請求人未能證明林天行係自始無受其陳述內容拘束之意,並因此致請求人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調解有受第三人詐欺之得撤銷原因。至於請求人援引證人黃平山於另案二審證述關於林天行陳述內容之真意,已超出筆錄記載之文義,純屬證人個人解讀意見,無從據此推認林天行有詐欺情事。又關於林天行陳述內容,已載明於筆錄,至其陳述內容之真意及效力之爭執,與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之判斷無涉,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請求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事件承辦股書記官、相對人當時訴訟代理人,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係其受林天行詐欺而同意成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梅齡律師: 我們希望林天行先生不要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內容請會計師對被上訴人公司查帳,我造可以讓林天行先生在今年股東會議上觀覽影印被上訴人公司(按即請求人)的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作為股東查帳的方式。 林先行先生: 我同意不會主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主文內容請法院指派的會計師查帳。我依公司法的規定來行使股東應有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