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趙南誌
相 對 人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並以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59號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17、29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