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尤淑玉
相 對 人 李信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就臺灣高雄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3113)為擔保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假處分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現為就上開公債辦理還本付息,聲請將擔保物變換為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