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71,9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2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