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上訴人 江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就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固以訴外人蘇冠禎始終未提出其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憑證,且到庭自承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認被上訴人以其仁武房地設定予蘇冠禎之抵押權(擔保金額1,000萬元,嗣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移轉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據而判令上訴人及蘇冠禎塗銷其抵押權(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上訴人嗣查悉蘇冠禎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顯與蘇冠禎於系爭事件陳述情節不符,可證蘇冠禎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爰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蘇冠禎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為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內容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簽發予蘇冠禎之面額7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750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蘇冠禎係於105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105年5月11日)相近,故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載為彼等「105年4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然實係擔保上該750萬元之本票債權,否則蘇冠禎絕無可能在尚有750萬元未清償情況下,尚會應允再借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上該本票及裁定之存在,未能提出此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內容所載,係擔保被上訴人對蘇冠禎「於105年4月3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權總額1,0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5年5月10日,月息二分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地登記謄本可考(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1、37-43頁),堪認該抵押權係以蘇冠禎與被上訴人間於105年4月30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擔保對象。而系爭本票為104年9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780萬元,年利率6%,與前揭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已然有別,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與蘇冠禎設定系爭抵押權倘為擔保上該票款債務,理當記載係擔保該票據債務,要無以擔保不同日期、金額之金錢消費借貸事由為設定。是上訴人以蘇冠禎提示本票日期與彼等設定抵押權時間相近,據而主張該本票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有悖事理常情,無可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及裁定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取。又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與蘇冠禎離婚協議書,欲證明該本票與蘇冠禎之贍養費無關(本院卷第94-9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裁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敍,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