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謝佩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上訴人 林誌瀛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伊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要求伊將作為收取拖車報酬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其保管,每月僅給予伊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零用金。嗣兩造關係生變,上訴人及其親友邀伊於110年10月9日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宮廟協商,上訴人及其親友佯稱過去曾借款予伊,要求歸還借款550萬元,及以「若沒有要處理,就要叫專門討債的社會人士來處理」等語威脅,伊因畏懼被迫簽立金額350萬元、35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3紙(下稱系爭借支單)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上訴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茲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立,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前提下,同意協助被上訴人代墊拖車行各類營業支出,每月支借被上訴人3萬6,000元以供生活使用,及償還被上訴人以其家人所有房屋抵押借款之款項,借款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兩造於110年10月9日合意以9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事後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亦不曾表示系爭本票乃因被脅迫而為,顯非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0年至110年間為情侶關係。
㈡被上訴人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152萬元向訴外人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以360萬元向訴外人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0月20日以305萬元向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連同上開591-M9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並均登記予華發公司。
㈤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如原審卷一第507頁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均匯入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11萬4,457元。
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219元、票據號碼RE0000000號支票票款係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5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支單。
㈨上訴人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有簽發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營業相關支票。
㈩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未爭執,僅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事實,上訴人則主張係以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借款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貸附表二所示項目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所簽發並兌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249萬7,030元,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係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實際上係以營業收入支付營業支出等語。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之支票共兌現311萬4,457元,並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5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元提領後,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頁)。再者,上訴人業主另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219元、票據號碼RE0000000號支票票款亦係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亦有新光銀行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985號函及託收票據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53、55頁),則上訴人之帳戶內,即相當有729萬6,135元屬被上訴人所匯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支票兌付營業支出,係其營業收入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業主所簽發支票到期前,均會提前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該等款項皆未算入本件代墊款內;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75萬元,則係為返還其他營業費用代墊款,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礙難憑採。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2日具狀否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元款項,轉存入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一事(原審卷二第106頁),並以證人黃靖娟所證,認上訴人並無提領現金之可能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上訴人既於原審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系爭帳戶內有270萬7,459元款項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一事不爭執,被上訴人本無庸就此事實舉證,至證人黃靖娟雖證稱:伊擔任會計期間,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交給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惟亦證稱:上訴人有要用到的話,好像會拿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是亦未能排除上訴人有自行取用系爭帳戶之情,況證人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黃靖娟處理帳務,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未經轉存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91頁),上訴人當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是尚無從以上訴人上開所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等語,有何不可採之處。
⑶證人黃靖娟另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07年10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所開拖車行,係擔任行政會計,如有費用要付款,被上訴人會將帳戶交給伊處理,繳付廠商款項時,曾經請上訴人代墊過,因為上訴人是老闆娘,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上訴人交代伊如此支付,但伊不記得代墊項目、代墊方式,也忘記是否有從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來源為上訴人,至於如何確定是上訴人的錢,伊忘記了,伊也未曾見聞兩造討論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4、17至18、22至23頁)。明確證稱未曾見聞兩造討論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且對上訴人墊付款項之細節均不復記憶,是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支票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難以證人黃靖娟所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上訴人墊支上開款項,且被上訴人既有將其營業收入匯予上訴人,且其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簽發支票兌付之249萬7,030元,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兌付之支票款係借貸予被上訴人等語,尚無所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已提出蓋有銀行收付戳記之匯款委託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9頁),並為被上訴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⑵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查: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2、3、4、8、9、12、14部分所匯款項,對象均非被上訴人,已難認借款人確為被上訴人,況其中如編號2部分,依證人林志鴻證稱:伊有於105、10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20、130萬元左右,以向訴外人凱晨輪胎有限公司或吳凱立購車,車子是與妹妹林麗琴合資,伊有匯給上訴人70萬元,林麗琴也匯給上訴人60幾萬元,已經清償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98至40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已收受此筆清償款項(原審卷二第106頁),是此筆款項應係林志鴻所借,而非被上訴人借貸可明。此外,上訴人就編號3、4、8、9、12、14部分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則其主張此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要難採信。至附表四編號1、5至7、10、11、13、15、16共227萬4,761元部分,匯款之對象雖係被上訴人,惟兩造於90年至110年間為情侶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或係基於贈與、清償、借貸,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證人黃靖娟就此亦證稱:上訴人匯款原因,伊全部都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帳戶內,有729萬6,135元屬被上訴人所匯入,扣除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亦尚有結餘479萬9,105元,亦高於此部分之款項,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每月借支被上訴人3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林志鴻證稱: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每月有給3萬6,000元,應該是從車子營業額中拿出來付被上訴人薪水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5、396、401頁)。另證人黃靖娟則證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係給被上訴人的薪資,上訴人當時這樣講,錢是從被上訴人帳戶領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每月收受3萬6,000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曳引車車款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曳引車之購置,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付款乙情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惟否認該等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付款250萬元。就此,證人黃靖娟雖於本院證稱:曳引車款項是從上訴人那邊拿錢出來的等語,惟亦證稱:至於是從帳戶或那裡拿出來的,伊忘記了;被上訴人也有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51、254頁)。另於原審證稱:營業用拖車頭係老闆(即被上訴人﹚貸款給付,但忘記係以何人帳戶扣款,伊未曾見聞兩造討論購買車頭一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5、21頁)。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借貸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墊付此筆款項之憑證,或其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訴人先主張係為林志鴻代墊購車頭期款3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係為被上訴人墊付等語,並提出與被上訴人、林志鴻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24、225頁,本院卷第214、350頁),惟上訴人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依上開對話紀錄,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保時捷換保人」,被上訴人回應「好」,惟並無提及上訴人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代墊車款一情,是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與林志鴻之對話中,上訴人係向林志鴻稱「保時捷頭期款30萬元還我,擔保人更改」,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亦無從證明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無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3年至107年間,以現金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保養費用,給付訴外人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弘公司)695,681元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對引擎保養費用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付款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頁),僅爭執該等資金來源及付款金額。依證人黃靖娟證述:伊忘記上訴人有無代墊拖車引擎保養及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拖車引擎保養係與凱弘公司配合,費用係以現金或票據給付,現金是伊自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凱弘公司的老闆娘等語(原審卷二第14、22頁)。是有關拖車引擎保養及修繕費用,現金部分係由證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而付款,則上訴人主張係由其以現金代墊款項等語,尚無所據。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證人黃靖娟證稱:已忘記其有無從上訴人帳戶領取現金後交付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代墊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憑。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及代墊被上訴人費用30,893元、14,910元等語,並提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憑(原審卷卷一第48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開帳戶明細備註欄有註記「林誌瀛」、「林誌瀛信用卡」等語,惟並未記載領取此部分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是亦無從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⒐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支單,且被上訴人事後曾欲以500萬元一次清償,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惟參諸系爭借支單僅載明「茲暫借...元整,以便 之須,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有系爭借支單可參(原審卷一第377、379頁),其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款項之用語,是未能證明上訴人確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另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對話者為林志鴻,其固有提及「要找妳談還款的事情」、「當初協議要還你的錢我們也非常的有誠意要還……想跟你商量原本分幾次的還款一次性付清500萬」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就此,依證人林志鴻證述:伊只是出面協調金額,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因為本票遭上訴人姊夫恐嚇,被上訴人已經簽了,這件事被上訴人不清楚,是伊私下跟上訴人談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是依林志鴻所證,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前開款項,即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支單及系爭本票,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非可採。
⒑上訴人又主張得證明兩造借款之拖車行營業帳簿及會計手寫單,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伊蒐證困難,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提出與黃靖娟在110年至111年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04頁)。惟兩造就帳簿由何人保管,本各執一詞(原審審訴卷第148、149頁,卷一第193頁),而證人黃靖娟於本院雖證稱:任職至107年10月止;離職後親自將帳簿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49、250頁),另依上開對話內容,黃靖娟雖稱:「倉庫後原本的貨櫃那最後面有兩個紙箱看看有沒有裝匯款資料」「我做桌子那邊也有匯款單」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證其於離職後,帳簿係留在拖車行裡,惟其亦稱「可能他們清掉因為我有叫民去看他說都沒東西了」「我也想幫妳,但有的真的想不起來,每次帳就傳給妳過目,沒在做筆記,才走到這地步」(本院卷第102、104頁)。另於原審證稱:伊處理會計有寫手寫單;手寫單如何保存忘記了,給兩造過目後,如何處理也忘記了;兩造沒有製作帳冊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負責與伊對公司所有項目帳冊;上訴人有管理帳簿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綜觀證人黃靖娟所證,拖車行之帳務資料如何保存及處理已忘記,惟亦可確認帳目均有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負責對帳、管理帳簿之事,則於黃靖娟107年10月離職後,迄兩造關係生變後之110年間,該帳簿資料究係由上訴人處理,抑或由被上訴人保有,仍有疑異,故難認本件確有何事證偏在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若非消費借貸之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惟如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3、4、5、6、7部分,上訴人或未能證明有支出該部分款項,或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而就有支出之附表二編號1、8、附表四編號1、5至7、10、11、13、15、16部分,總金額為481萬7,594元,亦遠低於前述被上訴人將營業收入交予上訴人之729萬6,135元,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有何利益,及其有代墊款項致受有損害一事,是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均無所據,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有理由,爰不再就備位主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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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代墊被上訴人拖車行營業支出 | | |
| 以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替被上訴人代墊款項 | | |
| 上訴人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間,每月以現金支借被上訴人36,000元,共32個月 | | |
| 車牌號碼000-00、929-H8、716-G7號營業用拖車車頭代墊款 | | |
| 代墊林志鴻於109年6月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期款 | | |
| 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代墊拖車行拖車引擎保養費用予凱弘公司 | | |
| 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間,陸續替被上訴人代墊之萬元以下現金 | | |
| 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代墊貸款及生活費30,893元、14,910元 | | |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