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士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女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黃女桂(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丁○○○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其子女甲○○、乙○○、丙○○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539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5、93、103、121頁),現僅甲○○聲明承受訴訟,乙○○、丙○○則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乙○○、丙○○一併承受丁○○○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