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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士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女玲(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黃女桂(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丁○○○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其子女甲○○、乙○○、丙○○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539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5、93、103、121頁),現僅甲○○聲明承受訴訟,乙○○、丙○○則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乙○○、丙○○一併承受丁○○○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