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訴 人 林財源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