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蔡素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15,251元,應徵裁判費142,8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