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15,2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9,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