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再審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