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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吳健成 
再 審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分稱前程序一、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認定再審原告與前程序共同被告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公司)應對再審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再審原告雖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並不及於五餅二魚公司,爰不將五餅二魚公司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6-17、6-20號建物)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8F18B1號,下稱系爭鑑定書),係由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所作成,且未經蓋用關防及主管職章,並僅以巨觀實體觀察法為鑑定方法,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系爭鑑定書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法定程序、誠信原則、證據原則、平等原則,不足採信。又再審被告無法提出保單號碼0000-00SO100337商業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正本,所提出之批單(下稱系爭批單)未經蓋用公司大小章,其餘用印部分模糊不清,欠缺契約生效之形式要件;而駿多有限公司(下稱駿多公司)之6-20號建物為清潔用品倉庫,惟駿多公司存放大宗奶粉、尿布,變更其使用性質,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且駿多公司僅就營業生財674,735元部分出具切結書,就貨物理賠15,971,863元部分並未依法切結,其向再審被告申請理賠,已違反保險契約,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製作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內容復多有不實,則再審被告予以理賠,乃違背法令,自無從代位駿多公司行使求償權。是以,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憲法第7、15、16、172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二審判決廢棄。㈡前程序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五餅二魚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鑑定書並無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法定程序、誠信原則、證據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已補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無疑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日前為五餅二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辦公室先前位於6-17號建物。
 ㈡駿多公司就其位於6-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再審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3日(即系爭保險契約)。
 ㈢6-20號建物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致駿多公司受有財物損失。
 ㈣再審被告已理賠駿多公司16,649,598元。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憲法第7、15、16、172條規定?
 ㈡再審原告就駿多公司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五餅二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審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憲法第7、15、16、172條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被告得代位駿多公司行使對於再審原告之求償權」,及「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為6-17號建物、起火原因為該處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器因素引燃所致」等事實,已於理由論斷說明其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為何(見前程序二審判決理由七㈡⒊、七㈠);又原確定判決係一併參酌發票、火災現場照片及公證人之證述等證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數額(見前程序二審判決理由七㈡⒋),則原確定判決本非徒以系爭批單、系爭鑑定書及系爭公證報告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固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及鑑定結果,惟系爭鑑定書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受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後,依序編列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資料及保全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並詳細說明跡證之採集及判斷結果,並檢附現場勘查人員、訪談人員、採樣及鑑定人員分別具名簽署且經審核之相關勘查、訪談、鑑定紀錄,核其內容與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月18日修正生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相符。而火災現場證物之採集,須經現場清理及復原重建之後,再由火災調查人員研判起火處附近及相關位置採證,以佐證起火原因之研判,不同火災案件之發生情形、肇因均有所不同,證物之採集及相關鑑定報告如確已由相關調查人員進行完成,鑑定書之格式製作並不影響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結果之客觀性及正確性;況系爭鑑定書乃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公文發函檢送予法院(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33頁),其形式之真正當屬無庸置疑。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法定程序、誠信原則、證據原則、平等原則,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⑶此外,前程序所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節第二目以下關於調查各類證據時所應遵守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判斷,除已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外,亦無違反邏輯推論,或悖於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之情事,而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抗辯不予採信,乃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憲法第7、15、16、172條規定之情事等節,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其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憲法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