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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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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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 | | | |
|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 |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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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 | | | |
|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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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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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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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
| | | |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
| | | |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
| | | |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
| | | |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
| | | |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
| | | |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
| | | |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
| | | |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
| | | |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
| | | |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
| | | |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
| | | |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
| | | |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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