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A04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A04給付上訴人A02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壹仟貳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4之其餘上訴、上訴人A02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A02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人A04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2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2(下稱A02)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2年2月24日結婚,育有1子1女即訴外人○○○、○○○,均已成年,原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所)。對造上訴人A04(下稱A04)個性任性不講理,時常辱罵伊,且自92年起經常無故動手毆打伊,A04前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前案),經駁回A04離婚之訴確定,前案判決亦認定A04為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主要可歸責一方,A04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婚姻家庭態度漠視。A04對伊所為之虐待,令伊身心嚴重受創,並嚴重侵害伊人格尊嚴,令伊承受龐大壓力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倘認其行為程度尚未構成不堪同居虐待,然A04上開行為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A04既提起前案訴訟,顯已無意願維持兩造之婚姻;又A04於98年8月12日前即已經常不回家居住,嗣經高雄地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1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A04遷出並遠離系爭住所,A04遷出後即與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無改善兩造間婚姻關係,且對親友之勸諭亦置之不理,更對伊持續採漠視甚或敵視態度,兩造間婚姻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有可歸責於A04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婚姻破綻無法回復,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另A04每月領取3萬元勞保退休金,名下有高達千萬元財產,然伊年老力衰之際仍需持續工作勉力維持自身基本生活,且伊已高齡70歲,隨時可能喪失工作能力,離婚後不免陷於生活之困難,為保障伊權益並使伊得以安享晚年,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A04給付贍養費50萬元。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8月7日訴請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應為109年8月7日。
 ⒈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餘就A04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⒉就附表三所示之A04婚後財產部分,就編號1、2即○○街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純屬一般市場行情變動、房地產景氣上升所致,應調整○○街房地價值,以元一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房地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1,074萬6,068元作為計算基準。
 ⒊又兩造婚後家務勞動均係由伊負責,伊照顧婆婆、子女外,還需出門工作貼補家用,對於家庭之經營盡心盡力,並出資50萬元協助A04購置系爭住所、以個人保單借款20萬元支援A04購車、長期標會為A04籌措開設家具行之資金,故伊對A04之事業發展及婚後財產之形成,均有實質貢獻;反觀A04卻未善盡其應負之家庭生活費分擔義務,更在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藉以降低A02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伊與A04以2比1比例分配。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計150萬9,74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計1,163萬1,499元(按:扣除土地增值稅88萬3,076元得出之金額),兩造婚後財產相減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012萬1,753元,再依前開2比1比例計算,A04應給付A02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74萬7,83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伊得請求A04如數給付。 
 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第1057條、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A04應給付A02724萬7,835元(計算式:贍養費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74萬7,83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於原審原請求A04給付942萬2,340元〈計算式:贍養費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92萬2,340元=942萬2,340元〉,就逾724萬7,835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A02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二、A04則以:
 ㈠伊不同意離婚,否認伊有家暴行為,兩造婚後爭吵不斷,A02常以罵髒話、摔東西等方式激化衝突,亦會對伊施暴,但伊礙於面子並無驗傷,且A02屢次持利器威脅伊,並將伊驅離系爭住所,長達10年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故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應主要歸責於A02,A02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A02自不得請求贍養費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縱認A02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惟A02就離婚並非毫無過失,且應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可歸責之人,A02名下尚有股利、利息、投資等收入及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顯無因離婚致其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事,故未符民法第1057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
 ㈡A02於基準日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924,901元;而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股票合計為如「A04主張之價值」欄所示之金額808萬4,231元,其中編號1、2文殿街房地之價值應以本件起訴日即109年8月7日為基準日,採認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之價值719萬8,800元。又伊係因遭A02持刀威脅,始不敢返回系爭住所居住,兩造自98年起分居後,A02獨自居住於伊名下之系爭住所至107年間始搬去與女兒○○○同住,惟迄今仍放置大量物品占用系爭住所,致伊需額外支出租金在外賃屋居住,且A02對兩造之家庭生活奉獻甚微,經常於兩造爭執時摔壞家中物品,其行為對伊之事業發展或財產累積不僅毫無貢獻,反倒使伊增加生活開銷,有損於資產,請求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按伊與A02為3比1比例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A04應給付A02399萬9,098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2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324萬8,73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A04應再給付A02324萬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A04之上訴駁回。A04則聲明:(一)A02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A04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2年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A02曾於92年7月10日前往大東醫院驗傷,驗傷結果其受
  有左上臂、右肘部、右大腿瘀青及左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㈢A04曾以其於96年5月22日及97年1月24日10時許,遭A02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302 號駁回其聲請在案。
 ㈣A02曾以其於98年8月12日晚上11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遭A04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於98年10月1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1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
 ㈤A04曾對A02提起離婚訴訟即前案,經前案判決駁回A04之訴確定。
 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2於109年8月7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同意以該日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A02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㈡A02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A04給付贍養費50萬元
  ,是否有理?
 ㈢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為何?金額各若干?A02得否依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
  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A02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⑴A04曾於98年10月20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對A02訴請判決離婚,經高雄地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A04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兩造結婚以來即屢生爭吵,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或有摔毀物品等行止,惟此為兩造雙方互為之行為,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即A02,以下以人名稱)一方對上訴人(即A04,以下以人名稱同)為不堪同居之虐待;A02於96年5月22日抓傷,尚難遽認係可歸責於A02;A04指稱A02於97年1月24日持菜刀追殺A04之事實,無法認定為真實,A04據此聲請保護令事件,亦認定該事件係因A04欲作勢毆打A02所引起,自屬可歸責於A04之事由,而駁回A04保護令之聲請;故認A04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A02離婚,自屬無據。至於A02考量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同意A04給付金錢,始於96年12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不能執此認可歸責於A02;又A04係於97年1月24日自行搬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店內獨居,後再於同年2月20日承租同上路OO號房屋居住迄今,而A04於98年8月12日返回系爭住所,因對A02為家暴行為,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命A04於98年10月20日前遷出系爭住所。是綜上各情互參以析,兩造婚後爭吵不斷,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皆難辭其咎,又上訴人有上開在店內獨居、租屋居住迄今,以及於98年8月12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暴行為,遭核發系爭保護令,並命上訴人遷離系爭住所在案,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A04於前案訴請離婚,而A02亦陳稱兩造婚姻因A04之家暴行為,使其生活於恐懼中,確無修復之可能,足見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依此客觀情狀,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應堪認定。惟審酌A04於97年1月24日即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復於98年8月12日,毆打A02成傷,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狀,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A04為主要可歸責者,是A04既屬應負較大之責任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應屬無據,駁回A04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A04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一、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1至92-8頁),應堪認定。
 ⑵依上所述,兩造離婚之事由,如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12月29日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本院應以前案既判之事項為基礎處理本件訴訟,兩造自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本件訴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據此,A04再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主張略以:①A02婚後性情漸變,對金錢錙銖必較,因細故即出言嘲諷或辱罵伊,雙方個性差距甚大,生活習慣格格不入,經常發生口角爭吵。②93年6月14日晚上,A02當著伊母親面,以髒話大罵伊,並拿起電風扇往伊身上砸,又將客廳內電視等家電砸摔在地,且A02於雙方口角時,會以三字經髒話辱罵伊。③96年5月22日,兩造復因口角爭吵發生衝突,A02竟出手抓傷伊。④96年12月間,A02與伊發生爭執,竟嫌伊賺錢沒有他人之丈夫多,而簽具離婚協議書1紙丟給伊,要求與伊離婚;伊為顧及顏面,認為離婚為不名譽之事而未予立即同意,只表示雙方應冷靜再慎重考慮。惟A02離婚心切,再三藉端滋事及出言刺激伊,以遂其盡速離婚之目的。⑤9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伊經營之商店內,A02又以生活習慣不合云云為由,要求與伊談判離婚事宜,雙方又因換鎖及家用負擔等細故發生爭吵,互相指責,A02竟從廚房持菜刀追殺伊,幸經伊逃出店門躲進鄰居○○○之家中,並經○○○將A02手中之菜刀奪下等語,作為本件之攻擊方法,然依前述說明,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A04此部分抗辯,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生既判力之遮斷效,自不得再據以主張。
 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又該規定之重大事由,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針對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之解消婚姻,是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方符合上開條款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參照)。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⑵綜上各情,兩造婚後爭吵不斷,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皆難辭其咎,又A04有在上開在店內獨居、租屋居住,以及於98年8月12日因對A02實施家暴行為,遭核發系爭保護令,並依系爭保護令命令遷離系爭住所,迄至99年12月29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分居二處,形同陌路,而自前案二審判決(於100年1月12日判決)後仍屬分居狀態(見原審卷一第451、453頁),迄今已逾15年,兩造分居期間,雖互相知悉對方居住地點,然各自未曾與對方聯繫,並均無試圖與對造溝通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雙方彼此間無聯繫互動,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致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又綜觀上開情事,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又A02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A02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A04給付贍養費50萬元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⒉經查,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02既非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向A04請求贍養費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為何?金額各若干?A02得否依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
  金額若干?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2年2月24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A02於109年8月7日起訴離婚並經兩造同意以該日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就A02婚後財產部分:
 ⑴A02主張如附表一所示,A04主張如附表二所示。A02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財產項目、名稱及價值均同A04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8,應認此部分應列入A02婚後財產。
 ⑵惟A04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6、19至24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A02婚後財產,兩造對於此部分保單基準日時要保人變更為其女○○○乙節均不爭執,然A02主張:因○○○接伊同住舉債購屋,負擔高額房貸,故將要保人變更為○○○,若有經濟困難,可向保險公司質押保險單借款以為清償,並由伊持續繳納保費至期滿,為子女規劃之保險,並無減少分配財產之意,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A04抗辯:該保單係在基準日前之109年6月、7月始將要保人從A02變更為○○○,顯意在減少個人婚後財產而應予追計云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A02於109年6月9日(編號19至21)、同年6月16日(編號22至24)、同年7月7日(編號16)分別將保單要保人為A02變更為○○○,時隔1、2個月即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且此部分變更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高達240萬餘元,相較於基準日名下其他保單價值加總約124萬元,顯高出甚多,自難認A02主觀上無減少A04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故依前述規定,應將附表二編號16、19至24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追計為A02之婚後財產。  
 ⒊就A04婚後財產即附表三部分:
 ⑴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即○○街房地之財產價值有爭執外,就編號3至7之財產項目、名稱及價值,均不爭執。
 ⑵茲就編號1、2即○○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A02主張:○○街房地雖經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719萬8,800元,但該事務所未將基準日後之漲價空間列入考量,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訴訟進行中漲價而資產增加之利益,同屬婚後財產,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將之作為調整分配額之考量,故應依元一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房地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為1,074萬6,068元,作為該房地之價值,始為合理。且價值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A04則抗辯: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A02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之109年8月7日為準,故應以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719萬8,8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8萬3,076元後,為631萬5,724元,作為○○街房地之價值等語。然查: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故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起訴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或「取得後之任一時點」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係因本院判決而離婚,○○街房地為A04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其價值計算,依前揭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應以起訴時為準。則A02主張以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1,074萬6,068元,作為該房地之價值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規定,即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據此,該條規定係針對調整夫妻財產之分配額,而非定夫妻財產價值。再者,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然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則本件既由A02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則因A02起訴後,兩造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故縱文殿街房地之價值,於起訴後有漲價,亦與A02對婚姻生活之協力、貢獻無關,自不應將此列入考量,亦無導致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A02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應調整○○街房地之價值為1,074萬6,068元,亦屬無據。
 ③A04抗辯就○○街房地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88萬3,076元,A02主張不應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按土地價值非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可見,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倘將土地增值稅評價為土地價值內含之成本負擔,應於評定土地價值時予以扣除,顯與交易習慣不符。將來是否移轉必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均為不確定事實,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採否定說參照)。據此,A04主張○○街房地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88萬3,076元云云,委無可採。
 ④綜上,○○街房地價值應為719萬8,800元。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定A02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四所示,為392萬4,901元。A04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五所示,為896萬7,307元。
 ⒌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是以,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⒍查,兩造於72年2月24日結婚,A02於109年8月7日訴請離婚乙情,A04於97年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先在外居住,又因
  98年8月兩造發生衝突,A04因98年10月12日系爭保護令核發令其遷出,兩造均未再同居一處,在此之前兩造業已共同生活近25年,A04未舉證證明A02婚後兩造同居期間,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承擔家務,自難謂A02對A04就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另A04復未舉證證明A02於同居期間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又○○街房地,A04係於76年1月6日購得,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9頁),亦即該房地在兩造尚同居期間所購得,而○○街房地價值以基準日時約700餘萬元,已占附表三所示之A04婚後財產價值多數,可見A04財產多於兩造同居期間所產生,是A04財產之產生及增益,應歸功於A02對於家務之操持,以及A04對外經營家具行及工作所致,二者難分軒輊,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兩造各自主張應依上開比例調整分配兩造剩餘婚後財產之數額乙節,委無足取。基此,A02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則為392萬4,901元,A04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896萬7,30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04萬2,406元。從而,A02得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2萬1,203元元計算式(896萬7,307元-392萬4,901元)÷2=252萬1,203元】,應屬有據。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始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是A02僅得請求A04給付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⒎從而,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4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2萬1,20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暨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4給付252萬1,20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命A04如數給付,並就該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A04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A04應給付147萬7,895元本息部分(399萬9,098元-252萬1,203元=147萬7,895元),尚有未合,A04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02上訴為無理由,A04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A02主張其於109年8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A02主張之價值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元
3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918元
4
存款
玉山銀行(合併高雄區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元
5
存款
玉山銀行(合併高雄區中小企銀)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元
8
股票
旺宏590股
17,907元

9
股票
茂矽6股
187元
10
股票
威盛100股
3,825元
11
股票
國產2796股
45,155元
1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B0000000號(114年3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
531,025元
13
保單號B0000000號
364,958元
14
保單號B0000000號
133,885元
15
保單號B0000000號
170,135元
16
保單號B0000000號(114年3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
123,064元
1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0000000000號(114年6月3日解約)
100,443元
總計

1,509,746元

附表二:A04主張應列入A02於109年8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
    及價值                                      (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A04主張之價值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元
3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918元
4
存款
玉山銀行(合併高雄區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元
5
存款
玉山銀行(合併高雄區中小企銀)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元
8
股票
旺宏590股
17,907元
9
股票
茂矽6股
187元
10
股票
威盛100股
3,825元
11
股票
國產2796股
45,155元
1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B0000000號(114年3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
531,025元
13
保單號B0000000號
364,958元
14
保單號B0000000號
133,885元
15
保單號B0000000號
170,135元
16
保單號B0000000號(109年7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
304,254元
17
保單號B0000000號(114年3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
123,064元
1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0000000000號(114年6月3日解約)
100,443元
19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
597,816元
20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
381,058元
21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
74,935元
2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
644,801元
23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
60,977元
24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9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
351,314元
總計

3,924,901元

附表三:兩造主張A04於109年8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項目
所在地或名稱
A02主張之價值
A04主張之價值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OOO地號
房地價值合計
10,746,068元

6,315,724元(計算式:房地價值合計
7,198,800元-土地增值稅883,076元=6,315,724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
OOO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822元
1,011,822元
4
存款
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391元
304,391元
5
股票
金寶4萬股
406,000元
406,000元
6
股票
福興1026股
41,194元
41,194元
7
股票
嘉泥310股
5,100元
5,100元
總計

12,514,575元
8,084,231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A02於109年8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本院認定
之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元
存摺(原審卷一第49、51頁)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元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357頁)
3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918元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原審卷二第365頁)
4
存款
玉山銀行(合併高雄區中小企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顧客存款明細(原審卷二第489、491頁)
5
存款
玉山銀行(合併高雄區中小企銀)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元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199
、225頁)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元
8
股票
旺宏590股
17,907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原審卷二第228頁)
9
股票
茂矽6股
187元
10
股票
威盛100股
3,825元
11
股票
國產2796股
45,155元
1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B0000000號(114年3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
531,025元
A02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13
保單號B0000000號
364,958元
14
保單號B0000000號
133,885元
15
保單號B0000000號
170,135元
16
保單號B0000000號(109年7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
304,254元
17
保單號B0000000號(114年3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
123,064元
1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0000000000號(114年6月3日解約)
100,443元
A02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155、
157、209頁)

19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
9日變更要保人為○○○)
597,816元
20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
381,058元
21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
74,935元
2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
16日變更要保人為○○○)
644,801元
A02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
51、145頁)
23
保單號0000000000號(109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
60,977元
24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9年6
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
351,314元
總計

3,924,901元


附表五:本院認定A04於109年8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項目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認定
之價值
證據出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OOO地號
房地價值合計
7,198,800元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一第57、163、165、277至382頁、原審卷二第125、129頁)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
OOO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822元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A04帳戶資料明細(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405頁)
4
存款
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391元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361頁)
5
股票
金寶4萬股
406,000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原審卷二第225頁)

6
股票
福興1026股
41,194元
7
股票
嘉泥310股
5,100元
總計

8,967,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