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住○○市○○區○○○街00號
黃天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B執行事件),均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債務,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聲請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不應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
㈠均和公司:本件係由抗告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非提起本訴,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等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抗告人前曾聲請裁定停止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因未繳費用而遭駁回,請依法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均和公司起訴,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238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證)所載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另均和公司所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所載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客觀上所得受利益即係相對人主張A、B債權憑證未受清償之債權數額。
㈡台北富邦銀行於A執行事件主張A債權憑證尚未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1,947元及自8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8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A執行事件影卷第1頁);均和公司在B執行事件主張B債權憑證未受償金額為5,199,792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25%計算之利息,暨8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抗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5元(見B執行事件影卷第3-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61,647元【計算式:本金9,041,947元+利息及違約金32,265,649元+本金5,199,792元+利息及違約金10,454,074元+程序費用185元=56,961,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㈢抗告人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不應徵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動提起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屬本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61,647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