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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崇賢  


相  對  人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德暉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冠凱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黃冠凱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民國109年1月21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565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收受後,竟辦理7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稀釋黃冠凱已遭禁止處分之出資額,違反扣押命令,損及伊權益,伊乃起訴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伊以一訴請求,客觀上經濟利益有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按伊訴請塗銷變更登記之次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訴請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主張相對人以不當增資及變更章程方式,變相稀釋系爭出資額,致相對人全部出資額原均為黃冠凱所有(持有比例100%),嗣僅剩下4分之1(持有比例25%),損及伊權益等語(原補字卷第8、9頁),則抗告人訴之目的及冀求之利益,乃欲回復系爭出資額應有價值之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
 ㈡又抗告人起訴前,系爭出資額已由其拍定,並以債權抵繳,嗣請求分配本金(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表明暫不請求利息),剩餘不足額為1萬1690元,有分配表可稽(司執字影卷)。抗告人債權雖未完全受償,然其已拍定取得系爭出資額,即已無從再對之執行,其本件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係起訴時,抗告人名下系爭出資額因有系爭變更登記情事,其應有價值有所減損部分(即抗告意旨所稱遭稀釋部分)得以回復。
 ㈢關於應有價值減損部分,抗告人雖稱塗銷後所獲利益難以核算云云(本院卷第27、47、48頁),然系爭出資額(即持有比例25%)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價格日期111年8月31日之價值為240萬元,有鑑價報告書可憑(補字卷第85-167頁)。據此估算抗告人所稱系爭出資額遭稀釋前之全部價值應有960萬元(計算式240萬÷1/4=960萬),惟系爭出資額嗣既以700萬元拍定,應認系爭出資額遭稀釋之價值僅為260萬元(960萬元-700萬元=260萬元),衡諸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距離前述執行程序鑑價尚非久遠,應可援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之數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260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按訴請塗銷變更登記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尚有未恰,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核定為165萬元云云,雖無可採,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9日在原法院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9至45頁),非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追加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核定之,非本院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