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35,064元(重訴卷頁135),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重訴卷頁137之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逾期均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重訴卷頁145至153),是原法院於同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二、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云云,雖表明抗告事實理由後補(本院卷頁7),但於同年10月7日僅具狀說明其已補繳抗告之裁判費,仍未表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本院卷頁21)。故抗告人所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