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但書、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再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