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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送達代收人  王德龍  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有相對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