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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如數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有判決書、上訴狀足參。因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為3萬3,310元,有試算表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03萬3,310元明確,現抗告人既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703萬3,310元,原審依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6,044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56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2
14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