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書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