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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  抗  告  人  吳佳靜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2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嗣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未附具理由),求予廢棄系爭駁回上訴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補繳,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法院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詢表),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