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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靜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