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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137、141-15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