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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再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再抗告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重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正。逾期未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正,如未依限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