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