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