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