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吳洋銘
被上訴人 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原審110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已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分於112年11月21日、23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上訴人雖均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均於113年1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聲卷第65至73頁)。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