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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劉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君  
○○○○○              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佳琪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庭逸  

            陳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詹博宇、陳怡君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宇、陳怡君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博宇、陳怡君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博宇、被上訴人劉思宏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怡君、被上訴人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詹博宇(原審原告)、陳怡君(原審被告)各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怡君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否認詹博宇所指與陳樹盛、林庭逸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0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未上訴之林庭逸、陳樹盛,故無須將林庭逸、陳樹盛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林庭逸、陳樹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詹博宇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詹博宇、劉思宏主張:陳樹盛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吸金。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胡佳琪、陳怡君則先後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受僱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及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胡佳琪、陳怡君更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陳樹盛,供陳樹盛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陳樹盛代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經常性傳發投資訊息予投資人,及每月定期將新收取之投資款充作分潤發給紅利。胡佳琪雖於104年1月間請育嬰假而離職,但仍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使用。詹博宇後經訴外人許家瑢招攬介紹,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投資達260萬元,劉思宏亦於105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陳樹盛嗣於105年6月間停止發放紅利及返還本金,並於106年5月3日潛逃出境。陳怡君、胡佳琪、林庭逸(下稱陳怡君等3人)與陳樹盛共同或幫助陳樹盛非法吸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等刑事判決論處陳怡君等3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陳怡君等3人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詹博宇、劉思宏扣除已領取紅利後,依序受有180萬元、27萬6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求命陳怡君等3人、陳樹盛連帶給付詹博宇180萬元、劉思宏27萬6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陳怡君等3人分別抗辯略以:
 ㈠陳怡君等3人均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投資人並無劉思宏,亦僅認定詹博宇僅投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款項。詹博宇、劉思宏投資陳樹盛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線上向各賭博網站下注或各賭場現場下注,獲取高額利潤,其性質為
  賭博,賭博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縱以投資名義為之,亦屬脫法行為,無法取得請求權或任何債權;倘認陳怡君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詹博宇、劉思宏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即知悉陳樹盛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陳怡君等3人為侵權行為人,詹博宇、劉思宏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並分別援用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責。
 ㈡陳怡君另辯稱:陳怡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期間,不知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係從事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僅遵陳樹盛指示工作,嗣發現上情欲離職,但陳樹盛表示須找到接手會計方能交接離職。陳怡君雖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
  予陳樹盛使用,然不知陳樹盛用於非法吸金,陳樹盛並簽署
  切結書,保證商借帳戶係供工作所需無從事違法行為,陳怡
  君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胡佳琪又辯以:胡佳琪係於103年5月間至華陽公司應徵會計,處理華陽公司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管理收支帳、跑銀行處理款項往來等業務,後至104年1月因懷孕留職停薪,任職期間未從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招攬賭博投資,亦未曾見聞華陽公司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於103年7月底告知有私人款項需收款,不方便匯入公司帳戶,且其個人帳戶不方便使用,方向胡佳琪借用帳戶,陳樹盛並簽署切結書聲明擔保借用帳戶絕不會產生任何法律糾紛或財務糾紛,否會全部負責,胡佳琪方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帳戶出借予陳樹盛使用,迄至106年9、10月間收到帳戶遭凍結通知及接受刑事偵查,始知悉陳樹盛使用帳戶不法吸金,胡佳琪並無任何招攬投資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若認胡佳琪須負賠償責任,請求考量尚有2名幼女需扶養,難以全職工作,如全額賠償對胡佳琪生計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林庭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除引用陳怡君、胡佳琪前開答辯外,另具狀抗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庭逸於103年10月初應徵進入華陽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合法網購業務,嗣華陽公司僅剩
  林庭逸、陳樹盛及陳樹盛友人等員工,陳樹盛以刑案在身,不得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商請林庭逸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斯時華陽公司仍合法經營網購業務,陳樹盛以個人名義招攬百家樂線上博奕,林庭逸非具實際經營管理權之人,無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亦無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交付款項。
三、陳樹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詹博宇、劉思宏部分勝訴,即命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詹博宇、陳怡君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詹博宇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二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怡君上訴駁回。陳怡君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博宇及劉思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詹博宇上訴駁回。胡佳琪、林庭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詹博宇、劉思宏、陳怡君等3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此一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㈡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萬元。
 ㈢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前該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係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
 ㈣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使用,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
 ㈤詹博宇經由招攬介紹,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投資,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取之紅利,詹博宇就前開投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㈥劉思宏執有陳樹盛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
  。
 ㈦詹博宇、劉思宏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爭點: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進受損失?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酌減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七、本院論斷:
 ㈠詹博宇、劉思宏投資、損失金額各為若干?詹博宇有無另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進受損失?
 ⒈兩造對於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詹博宇經由許家瑢招攬介紹,先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陳樹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後,詹博宇就前開投資,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據詹博宇提出匯款單、陳樹盛所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及許家瑢將8﹪紅利匯款予詹博宇之匯款單【原審審金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17頁】,復經證人許家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第65至68頁),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詹博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詹博宇主張有再投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款項60萬元,該款項係以現金交予許家瑢,進另損失60萬元云云,為陳怡君等3人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詹博宇應就另有投資系爭6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詹博宇雖提出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許家瑢討論隔天(即105年5月21日)面交60萬元予許家瑢,委由許家瑢轉交投資款之LINE對話截圖、後於105年6月3日前某日向許家瑢詢問該60萬元本票及分紅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25頁、第27頁),並聲請通知許家瑢到庭為證。但查:
  ⑴詹博宇就系爭60萬元無法依前開所述模式,提出陳樹盛所簽發用以擔保同額投資本金之本票,詹博宇稱該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許家瑢,然依許家瑢於原審審理時就詹博宇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證述:105年5月20日LINE對話內容應該是詹博宇要投資,他可能要下來高雄再拿給我轉交給陳樹盛,對話隔天詹博宇有無拿投資款給我,我忘了,可是詹博宇有拿給我的話,「一定」都會有本票,我們投資多少錢都會拿本票,如果我有收他的錢就一定會給他本票。(你有無拿到詹博宇的本票但沒有轉交給詹博宇的情況?)沒有。(還是有無曾經你幫詹博宇轉交投資款,但陳樹盛沒有開本票的狀況?)不可能,一定都會開本票。(詹博宇提到的菲律賓投資6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無領到分紅?)那個我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明確證述許家瑢倘確取得詹博宇所交付系爭60萬元,必會取得陳樹盛所簽發同額本票,且必定交付予詹博宇。
  ⑵詹博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上載有許家瑢簽名、蓋捺指紋之聲明書,觀諸聲明書記載:「本人許家瑢,在民國105年的時候,我有到台南的飯店參加過陳樹盛老師所主辦的聚餐,當天有遇到詹博宇,他給我要投資陳樹盛老師的華陽創意有限公司的現金新台幣60萬元,我拿到後當天就直接交給陳樹盛老師了,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許家瑢。立聲明書日期: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300頁),該聲明書內容顯與許家瑢於原審陳證內容相悖,且依上該聲明書所載,除有許家瑢簽名、捺印外,其餘部分均以打字方式,則是否確實為許家瑢真意所為抑係或受他人干擾所為即有疑問,就此經許家瑢於本院審理具結陳證:詹博宇最先是透過我拿給陳樹盛,每次拿到錢都會有本票。我不曉得詹博宇投資多少。假設詹博宇有拿錢給我,我會直接拿給陳樹盛。經比對前開LINE對話內容(按:指2016年5月20日對話內容『菲律賓VIP投資60萬』,與2016年6月2日詹博宇詢問你的前開對話內容),詹博宇應該在2016年5月21日有拿60萬元給陳樹盛,應該沒有經過我的手,但詹博宇有跟我說,我忘記我有無看到那60萬元,我不知道陳樹盛有沒有開本票給詹博宇…(是否於2016年5月21日經手現金60萬元後,再交付給陳樹盛?)我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的是只要經過我手將錢拿給陳樹盛的都有本票,我會再將本票交給詹博宇。但詹博宇投資多少我不知道,詹博宇說的60萬元我真的忘記,但我看剛剛提示的對話記錄才覺得應該是有交付60萬元。(從你所述,你並未記得有幫詹博宇轉交60萬元?)沒有,因為當天陳樹盛本人就在現場。我可以確定,只要是我經手轉交的錢,我就會將陳樹盛開的本票交給詹博宇,沒有發生過從陳樹盛拿到本票後,忘記拿給詹博宇的事,因為如果我沒有拿給詹博宇,詹博宇會跟我要。我於2016年6月3日有傳最新訊息公布,並非回應詹博宇所詢問本票、分紅,至於我於原審所提出面額35萬元、20萬元本票(即上證3,本院卷第177頁),應該是陳樹盛要招待投資人去菲律賓玩,有投資門檻,我猜這本票應該是我投資,我拿給詹博宇,讓詹博宇達到投資門檻可以去菲律賓玩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4頁),許家瑢仍然陳證其確實未曾為詹博宇轉交該60萬元,仍堅稱如經手轉交詹博宇所交付款項,必將陳樹盛所簽發本票交給詹博宇,從未發生轉交詹博宇投資款,取得陳樹盛本票後,未交予詹博宇之事,因詹博宇亦會向許家瑢催討本票等情,該陳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顯然齟齬,而許家瑢繼就是否確經手詹博宇於2016年5月21日在台南另行交付60萬元給陳樹盛,及所陳證內容為何與聲明書相左等節,則證稱:確定沒有經手60萬元,聲明書是我親簽,復當庭逐字唸出聲明書所載內容後,繼陳證:聲明書內容是詹博宇跟我說的,庭證內容與聲明書內容不符,係因詹博宇說他真的有投資這筆錢,要我出來作證,並叫我這樣寫,我確認經過我的手都會開本票,但詹博宇跟我說這60萬元沒有拿到本票,叫我出來作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衡諸詹博宇乃許家瑢之女郭亦真之大學同學,詹博宇與許家瑢間既無怨隙,衡情許家瑢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構情節之動機,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依許家瑢於原審、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內容,除徵詹博宇所主張有投資系爭60萬元,並將之交付與許家瑢乙情,顯然虛偽不實;復依許家瑢與詹博宇間代為轉交投資款與陳樹盛相關流程觀之,許家瑢如取得詹博宇所交付款項,必定轉交與陳樹盛,並將陳樹盛所簽發與轉交款項相符本票交與詹博宇,詹博宇既未取得陳樹盛針對系爭60萬元款項簽發投資證明本票,即無法認定詹博宇確實另有投資該款項,此外,詹博宇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完成60萬元投資之積極證據,其主張有該筆投資,難認真實。
  ⑶據此,詹博宇所投資款項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依序各為100萬元、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詹
   博宇仍受有36萬元、84萬元損害。
 ⒊劉思宏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投資30萬元,進而損失27萬6000元,已據其提出同日匯款申請書、陳樹盛簽發同額本票、及詹博宇向許家瑢提及朋友也要投資,並告知許家瑢要簽發30萬元本票予劉思宏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審金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69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25頁),依匯款申請書顯示劉思宏係將30萬元匯至許家瑢之子郭哲豪之帳戶,此經許家瑢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詹博宇問我如果有朋友也要投資我有建議嗎,後來詹博宇應該就是介紹劉思宏投資,對話紀錄中詹博宇說「30開劉思宏10開張原論」,因為投資多少錢,陳樹盛一定會開本票出來,可能這40萬元是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投資的,投資款是匯給我或拿給我,我拿現金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或陳樹盛說這40萬元開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的名字,30就是30萬元的意思,所以開兩張本票,30萬元開劉思宏,10萬元開張原論。這是代表劉思宏有投資陳樹盛30萬元,有收到劉思宏的錢了,所以才要開本票。郭哲豪的帳戶是給我使用,劉思宏匯款到郭哲豪帳戶是要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會計,我一定有轉交,否則劉思宏不會有本票等語(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堪認劉思宏確有投資30萬元。
 ㈡詹博宇、劉思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詹博宇、劉思宏所為投資有無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致不得請求賠償?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華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華陽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包括商業銀行業(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惟陳樹盛卻透過許家瑢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方案,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為前所論,該投資方案約定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利率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 %,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4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以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相較之下,陳樹盛所招募之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陳樹盛藉由許家瑢招攬詹博宇、劉思宏加入投資,係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陳樹盛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招募詹博宇、劉思宏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終致詹博宇、劉思宏無法領回投資本金,受有金錢損失,自應對詹博宇、劉思宏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詹博宇就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各36萬元、84萬元,另劉思宏就受有損害2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樹盛賠償,洵屬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陳樹盛對詹博宇、劉思宏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此進需審究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對詹博宇、劉思宏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⑴林庭逸部分:
   ①林庭逸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參以許家瑢所證述:陳樹盛有在開課教學博奕,我有去上課,陳樹盛上課時跟學員介紹投資的方案,我才知道投資的訊息,我自己有投資,我透過我女兒郭亦真告訴她大學同學即詹博宇、劉思宏這個投資的訊息,他們才加入投資(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可以認定陳樹盛係舉辦博奕教學課程招攬學員(如許家瑢)投資,再藉由學員擴大招募包括詹博宇、劉思宏在內之其他投資人。雖許家瑢另證述:不認識林庭逸,我去上課的地點都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林庭逸這個人,但亦證稱:我去過臺中陳樹盛的公司,上課也是在那邊上的,我也有去過高雄陳樹盛上課的場地。臺中公司那邊我去過很多次(原審卷二第56頁、第59頁、第81至82頁),核與林庭逸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我在陳樹盛幫投資人上課時充當助教負責人力工作、架看板、茶水及布置場地,我不負責講解,上課地點有在臺中青海路、高雄澄清湖、高雄科工館,我都有下高雄幫陳樹盛當助教,當助教持續了約1年6月等情相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第363頁】,可見林庭逸確有協助陳樹盛在臺中、高雄舉辦投資課程,進而招攬許家瑢在內之投資人。則林庭逸於104年間某日至105年6月間擔任陳述盛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舉辦之博奕課程,進而吸引詹博宇、劉思宏於104年9月、105年3月間加入投資,自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林庭逸就自103年10月起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之緣由,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忙借名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我會借名登記是因當時公司只剩我、陳樹盛及陳樹盛的一個友人,因為陳樹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不方便掛名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196號偵查卷第363頁)…我確定陳樹盛有跟投資者說保證獲利及每月固定分紅,我也有聽到期滿後本金退還,但我不清楚他後續有無退還本金及按月支付紅利。(你們幫陳樹盛做工作時,是否有懷疑陳樹盛可能在詐騙投資人或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當時我只是想自己是在做人力工作,不過陳樹盛自己有跟我提過他有可能會觸犯銀行法的刑責,不過我基於可以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且我又掛名負責人而無法輕易脫身,所以我只好持續幫他,直到他跑路失聯為止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365頁),足證林庭逸長期出借個人名義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使陳樹盛易於規避追緝,掩飾陳樹盛以華陽公司為據點招募投資、聘僱會計、工作人員經營吸金事業之事實。
   ③基此,林庭逸登記為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陳樹盛授課招攬投資時,協助課會場接待、布置場地,但因無證據證明可資認定林庭逸另有從事招募投資、收受投資款、參與投資事業決策、經營及投資款運用相關事務,亦無證據證明林庭逸除每月領薪4萬元外,另有獲取非法吸金所得,僅屬幫助陳樹盛易於遂行對詹博宇、劉思宏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林庭逸對於幫助陳樹盛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亦有認知,此依其於刑案亦坦承幫助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26頁),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卷附刑事判決足稽(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林庭逸就詹博宇、劉思宏前開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⑵胡佳琪部分:
   ①胡佳琪自103年5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104年1月間,胡佳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該個人帳戶交由
    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將胡佳琪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
    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而詹博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之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胡佳琪所提供郵局帳戶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詹博宇投資時點係於104年9月
    4日、105年3月18日,斯時胡佳琪已自華陽公司離職,自無參與招攬詹博宇該次投資、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之可能;且詹博宇僅於104年9月4日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匯至胡佳琪帳戶,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投資款100萬元則匯至陳怡君帳戶,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所受損害,核與胡佳琪無涉。
   ②胡佳琪雖辯稱:任職華陽公司期間之業務並無招攬投資,於104年1月請假離開華陽公司前,未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亦不曾看過華陽公司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借用帳戶時,曾簽署切結書,聲明帳戶使用期間如有法律或財務糾紛,概與其無關,由陳樹盛全部負責,故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不知情,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29頁)。惟胡佳琪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已明確自白其有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第132、426頁),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衡情胡佳琪若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確一無所知毫無預見,自無認罪可能。況且觀諸系爭刑案共同被告即同為華陽公司會計洪詩涵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我是胡佳琪的後手,一開始是胡佳琪帶我熟悉一般行政及公司收支業務,我們只有交接5天,我當時也不清楚公司有百佳樂的業務,等到胡佳琪離職後,我才慢慢知道公司在拉人來投資百家樂,我在青海路公司有看過投資人來找陳樹盛諮詢或上課,投資人拿投資款項,我有經手現金,我要記帳,陳樹盛自己則會開本票或寫合約給投資人,內容可能會寫到每月給投資人多少錢的分紅。我也都是依陳樹盛指示去匯款,我知道他們是投資陳樹盛的人,我也有點擔心陳樹盛會不會捲款潛逃,所以我只做4個月就離職了(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依洪詩涵所述工作內容與胡佳琪(包括後論陳怡君)完全相同,洪詩涵於正式接手胡佳琪之職務後4個月內,即已知悉華陽公司有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並有負責投資款之收受、記帳,因此對於華陽公司乃係非法吸金並免坡及有所警覺而離職,而胡佳琪任職時年為26歲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達3年,當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焉有不知華陽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又依切結書所載,胡佳琪於103年7月1日即將附表一編號1、2帳戶出借予陳樹盛,胡佳琪並稱會依陳樹盛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匯款予陳樹盛(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10頁),依胡佳琪附表一編號2郵局帳戶 ,自103年7月31日至105年6月24日止之存入款項明細資料(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頁),核對胡佳琪103年9月至104年1月任職期間,該帳戶每月均有十餘筆不同人之款項存入,甚於103年12月高達41筆款項存入,104年1月亦有多達24筆款項存入,足見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已有眾多投資人投資而匯入投資款,胡佳琪身為華陽公司會計,並親自依陳樹盛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匯款予陳樹盛,實難認全未接觸欲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投資人,或未見聞陳樹盛簽發本票或投資合約予投資人,而完全不知華陽公司有對外招攬投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之理,是而所辯不知情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③胡佳琪於104年1月間離職時,應知悉陳樹盛有對外招攬投資,利用其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2帳戶收受投資款,胡佳琪於離職時仍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全權使用,因此獲取陳樹盛按月支付使用帳戶之對價20萬0566元(原審審金卷第37頁、第40頁)。胡佳琪提供郵局帳戶雖收受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然胡佳琪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使用,未曾參與招攬詹博宇投資之過程,亦未協助提領或管理運用詹博宇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其純粹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僅係對陳樹盛該次侵權行為施以助力,構成幫助行為。胡佳琪就幫助陳樹盛遂行對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就詹博宇該次投資所受損害36萬元,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⑶陳怡君部分:
   ①陳怡君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帳戶予陳樹盛,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而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款100萬元即係匯至陳怡君提供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②陳怡君於警詢供稱:陳樹盛及其友人如何招攬投資人過程我並不清楚,但這些人經他們吹噓投資「百家樂初階、中階、高階」等高獲利課程,初階課程只要10萬元,其餘我並不清楚,不論是參加初階、中階、高階課程,皆有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到8%的利潤;有意願之投資者經陳樹盛通知到指定的飯店場地上課,由陳樹盛本人教授上述課程,公司員工擔任助理協助如何操作線上投注系統。(華陽公司的收入來源為何?)主要就是投資人的投資款,陳樹盛曾向我說,他操作百家樂有賺很多錢,但據我所知,我經手帳務期間公司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經我全數提領並彙總計算後再跟陳樹盛報告,一開始陳樹盛自行計算要分多少錢給投資人,要我拿空白的提存款單給他填寫,我再去銀行辧理提匯交易,後來陳樹盛會直接拿一張寫有金額及匯款帳戶的紙條给我,要我直接填寫銀行提匯款單,後來因陳樹盛工作忙碌,他才給我計算分配的公式,要我計算給他看,他看完後沒問題,我才依指示將紅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給投資人或投資人上線,其餘款項就由陳樹盛拿走。我知道陳樹盛一開始是使用胡佳琪的帳戶,有時候,陳樹盛會用我借給他的帳戶轉帳紅利給這些人。(你於104及105年間曾存提大額現金至胡佳琪五峰郵局帳戶,原因為何?該等現金款項來源及去向為何?)這些款項都是陳樹盛說因為要分險風險避免被查帳,所以才將早期的投資者匯入胡佳琪前述五峰郵局帳户内的金額,再提出轉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早期投資者的紅利獎金都是透過胡佳琪的帳戶網路轉帳給他們的,所以她的帳戶還是需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夠轉帳,所以有時候陳樹盛會再拿現金或是請我從我借出的3個帳戶提領現金,存入胡佳琪的五峰郵局帳戶。104年12月我和友人私下聊到華陽公司的營業內容,我告訴我朋友,我的老闆陳樹盛透過其友人去招攬客戶,以電腦百家樂系統線上下注,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我朋友聽完我的敘述之後,告訴我這可能是違法的,我朋友就跟我說要盡快取回我的帳戶,並向老闆要求切結並告知將要離職,陳樹盛當時有向我表示待他找到下一任會計時就會同意歸還我的帳戶,我當時因為也需要工作,所以就繼續等他找到新的會計,直到105年6月24日陳樹盛再簽一份切結書給我,不久就失聯,我才離開去找其他工作。林庭逸是華陽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我曾經問過陳樹盛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林庭逸,陳樹盛要我不要問太多等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69至174頁);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老闆即陳樹盛有無跟投資人保證分紅?)有,老闆有告知我。(你的老闆把這些錢拿去哪裡?)把錢給前面加入的。(每種生意都有風險為何可以保證分紅?)我沒親眼見過老闆賭博贏很多錢,但我有看到他很會跟投資人說他賭博很利害,老闆也有跟投資人說他會投資國外的賭場,也有帶一些投資人去菲律賓及澳門玩,後來老闆收到的投資款都只付前面會員的紅利,沒有真正的投資賭場等語(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43頁);再於刑案一審時供承:我有收受、經手投資人的投資現金,再交給老闆陳樹盛,本票都是陳樹盛開的,我只是幫他收這個錢,做完帳後都是當天交給他(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卷一487至488頁),足證陳怡君任職華陽公司會計期間,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匯款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將陳樹盛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等節,陳怡君並亦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
   ③依許家瑢證述:陳怡君是我有接觸過的會計。我要匯錢給公司的時候我會跟會計講,或是我要投資的時候,會把投資款拿給會計,再請陳樹盛開本票。劉思宏是匯投資款到我兒子郭哲豪的帳戶,我再幫他轉交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要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講。我看到會計的工作除了收投資款外,還有分紅,我會去臺中的公司跟會計碰面拿現金,不然就是會計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本票是陳樹盛開的,但是會計拿給我。我自己的及幫別人拿的本票都是會計直接拿給我的。我104年11月5日、105年2月2日匯給詹博宇各8萬元的紅利,是會計給我的。陳樹盛的公司會發布一些旅遊訊息,會計會傳給我,經過郭亦真可能會轉發給詹博宇。我與詹博宇就原證14LINE對話內容關於投資金額換取郵輪旅遊訊息應該是會計LINE給我的,我直接LINE轉發給詹博宇。我應該有跟陳怡君加LINE,陳怡君會轉發像原證16的投資
    訊息給我,我會再傳給詹博宇,我跟詹博宇、劉思宏有
    共同的LINE群組(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第67至70頁、
    第75至76頁),足認陳怡君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
    資款及匯款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
    、將陳樹盛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外,另有傳送投
    資、旅遊獎勵訊息予投資人。
   ④詹博宇、劉思宏104年9月、105年3月投資時點,均係陳怡君任職會計期間,詹博宇於104年9月4日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匯至胡佳琪郵局帳戶後,應由陳怡君負責提領而轉交陳樹盛運用。另依許家瑢上開證述內容,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所分紅每月8萬元紅利,亦係陳怡君交予許家瑢,許家瑢再轉匯予詹博宇;詹博宇於105年3月18日第二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至陳怡君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陳怡君提領轉交陳樹盛運用;另劉思宏投資款30萬元,則係匯至許家瑢指定帳戶後,由許家瑢交予陳怡君收受,陳怡君再交付投資本票予許家瑢轉交劉思宏,陳怡君既有收受詹博宇、劉思宏所匯入之投資款、轉交投資款予陳樹盛,並交付陳樹盛所簽發之本票、發放紅利,及傳送原證14(原審卷二第23頁)鼓勵招攬投資訊息之行為,已實際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樹盛有共同謀意,其行為合併陳樹盛之行為,仍足以構成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其與陳樹盛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怡君就詹博宇二次投資及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⒋陳怡君等3人雖抗辯詹博宇、劉思宏之投資係提供賭資予陳樹盛及其團隊賭博獲利,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有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
  ⑴依陳怡君前開供承內容,其認定陳樹盛所招募之投資疑似未實際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而是以後期投資者的資金向早期投資者支付利息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即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承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而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或加碼投資,但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要無所指違反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抑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等規定可言。
  ⑵況縱令陳樹盛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並以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為實,然依詹博宇、劉思宏與陳樹盛間之投資,係由詹博宇、劉思宏提供資金,供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其中澳門自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後,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唯一允許合法經營賭場之地區;而菲律賓之博奕公司在菲律賓之特定專區
   內亦為合法,有詹博宇、劉思宏提出維基百科之澳門博彩
   業介紹網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16
   日公布有關國人到菲律賓博奕產業服務應注意事項供參(原審卷二第237至240頁),陳樹盛及其團隊前往澳門或菲律賓等當地合法之賭場賭博,係合法行為。又按刑法第26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1年1月12日始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故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前,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縱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之違序行為,充其量僅係詹博宇、劉思宏與陳樹盛間投資契約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詹博宇、劉思宏不得行使該投資契約之權利而已。
  ⑶陳樹盛招募之投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銀行法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詹博宇、劉思宏,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陳怡君等3人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⒌從而,詹博宇第一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所受損害36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胡佳琪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賠償。另詹博宇第二次投資100萬元扣除已領紅利後,所受損害84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再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27萬6000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
 ㈢陳怡君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等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詹博宇係於108年2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經調查人員有告知「因調查銀行法案件」通知到場查證,調查人員並詢問詹博宇是否認識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加入陳樹盛博奕事業投資方案之經過、投資內容,詹博宇明確答稱有經許家瑢招攬而投資陳樹盛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許家瑢提供之陳怡君帳戶;另100萬元匯款至許家瑢提供之胡佳琪帳戶,月報酬8%,104年9月4日到105年5、6月都有定期給付利息,前後僅領取約80萬元利息,本金沒拿回來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審金卷193至195頁)。依詹博宇陳述內容,其於108年2月23日當時應知悉調查人員
   因其前開投資款項,調查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有無涉
   嫌違反銀行法,亦明知該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款各100萬元係分別匯至胡佳琪、陳怡君之帳戶;詹博宇兩次投資時
   間分別為104年9月4日、105年3月18日,原定陳樹盛返還投資本金之期限應為105年9月、106年3月,則詹博宇於108年2月23日陳稱利息僅給付至105年5、6月,本金皆未取回,並稱某第三人與陳樹盛係為共犯,顯然知悉前開投資
   已發生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
  ⑵又詹博宇嗣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橋頭地檢署核發之證人傳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詹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應訊,有證人傳票、送達證書及請假狀足稽(原審卷二第208至213頁),詹博宇至遲應於108年12月13日前,已知其加入之投資係違法犯罪而受有損失,並可知悉第一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推出此投資方案之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胡佳琪,第二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陳怡君。
  ⑶詹博宇至遲於108年12月13日前就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何人,其於110年12月21日方對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金卷第11頁起訴狀收文戳印),則詹博宇就第一次投資對陳樹盛、胡佳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第二次投資對陳樹盛、陳怡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⑷陳怡君就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損害,雖亦提出時效抗辯,惟依前論,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係匯款至胡佳琪郵局帳戶,縱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提供帳戶時,我應該有跟詹博宇說陳怡君為會計(原審卷二第71頁
   ),但其對於陳怡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協助提領第
   一次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情事未必知悉,陳怡君並未舉證
   證明詹博宇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第一次
   投資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法認定詹博宇在本件起
   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賠償義務人。
  ⑸劉思宏並非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為陳怡君等3人所不爭執,劉思宏自無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且刑案判決所列投資被害人亦無劉思宏本案之投資(原審審金卷第35至102頁);林庭逸、胡佳琪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劉思宏在本件起訴回溯2年前即知悉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為賠償義務人及侵權事實,胡佳琪主觀臆測劉思宏與詹博宇關係良好,會主動告知劉思宏云云,因乏實據,難以採信。
 ⒉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請求36萬元部分:依前所論,該部分之連帶債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9萬元(計算式:36萬元÷4=9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胡佳琪為時效抗辯且有理由,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亦已時效完成;林庭逸、陳怡君均主張陳樹盛、胡佳琪之時效完成利益,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胡佳琪應分擔部分(即18萬元),林庭逸、陳怡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陳怡君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陳樹盛應分擔之債務額1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1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陳樹盛未為時效抗辯,然依前揭說明,就已時效完成之胡佳琪應分擔部分(9萬元),陳樹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應分擔之債務額9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7萬元,其中18萬元係與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其餘9萬元單獨賠償。
  ⑵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損害請求84萬元部分:此部分之連帶債務人為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28萬元(計算式:84萬元÷3=28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陳怡君為時效抗辯且有理由,得拒絕給付,另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已時效完成。林庭逸已主張援引陳樹盛、陳怡君之時效完成利益,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部分(56萬元),林庭逸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陳樹盛雖未為時效抗辯,然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怡君應分擔部分,陳樹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陳怡君應分擔債務額(2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56萬元,其中28萬元與林庭逸連帶賠償,其餘28萬元單獨賠償。
  ⑶劉思宏投資損害27萬6000元損害部分:陳怡君、林庭逸之
   時效抗辯或援引時效完成利益均無理由,仍應由陳樹盛、
   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27萬6000元。      
 ㈣胡佳琪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抗辯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胡佳琪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而得拒絕賠償,則其另抗辯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詹博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樹盛、陳怡君等3人連帶賠償,原審判命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為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給付,及陳樹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原審審金卷第275頁);林庭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原審審金卷第139頁);陳怡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原審審金卷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另劉思宏請求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給付27萬6000元,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分自前開所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怡君敗訴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詹博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陳怡君、詹博宇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各自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博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怡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㈠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詹博宇18萬元,及陳樹盛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9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樹盛、林庭逸應連帶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陳樹盛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樹盛應給付詹博宇28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劉思宏27萬6000元,及陳樹盛自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詹博宇、劉思宏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陳樹盛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詹博宇負擔。
㈧本判決第㈠項於詹博宇以6萬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1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㈡項於詹博宇以3萬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如以9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㈢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㈣項於詹博宇以9萬3000元為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如以28萬元為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劉思宏以9萬2000元為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27萬6000元為劉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詹博宇、劉思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詹博宇上訴聲明㈡):
㈠胡佳琪應給付詹博宇36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樹盛應再給付詹博宇97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林庭逸應再給付詹博宇134萬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怡君應再給付詹博宇162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㈤前開所命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為本金之給付,應
 由胡佳琪、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