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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曜春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真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健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鎰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576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