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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2年6月17日澎院倫102司執義1855字第55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澎湖地院95年度促字第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並不生效,發給及發還系爭債證予被上訴人時亦未通知伊,自無時效中斷之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訴外人洪彭每即順發水產品商行(下稱洪彭每)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因洪彭每未依約還款,經該行聲請澎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5年3月1日確定,伊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受償7,503元,澎湖地院就不足清償債權核發系爭債證。嗣伊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債證向澎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4日發還系爭債證。系爭債權因時效中斷而分別自95年3月2日、102年6月14日及108年1月4日重行起算。本次伊於113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除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系爭債權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關於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執行本金、違約金及108年10月24日以後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7月間與訴外人洪守裕共同擔任洪彭每向寶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寶華銀行對洪彭每、洪守裕及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澎湖地院於95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洪彭每、洪守裕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寶華銀行1,382,503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㈡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澎湖地院於102年6月17日發給系爭債證。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無結果(澎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30號),並於108年1月4日發還系爭債證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法院並未通知上訴人有發給或換發債證之情,時效已完成,請求撤銷除確定部分外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查寶華銀行於95年間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節,有系爭債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上訴人地址與上訴人現址相同,則法院依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現行法移至第146則)規定,於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經合法送達,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云云,自難認有憑。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上開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
 ㈢查寶華銀行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發給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於107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108年1月4日發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分別於102、107年間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其未獲通知,時效已完成云云,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關於本金、違約金及108年10月24日以後利息部分,對於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